(2017)苏民申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全会与丰县范楼镇金陵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全会,丰县范楼镇金陵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全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范楼镇金陵卫生院,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范楼镇金陵街。法定代表人:孟广峰,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全会因与被申请人丰县范楼镇金陵卫生院(以下简称金陵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全会申请再审称:李全会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金陵卫生院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金陵卫生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全会损害,金陵卫生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全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全会于2011年1月3日因饮酒引起头晕、呕吐等症状到金陵卫生院就诊。在治疗过程中,李全会出现吐血、便血等症状,病情加重,住院4天后转院治疗。李全会要求金陵卫生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9月6日,在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全会与金陵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金陵卫生院一次性给予李全会19000元,李全会不得以此事再以任何理由追诉。”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员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丰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于同年9月14日履行完毕,李全会出具了收款收据。李全会主张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李全会也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损害后果及该损害后果与金陵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李全会提出调解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全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戎亚审判员 徐美芬审判员 张贞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