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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与朱建辉、陈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朱建辉,陈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东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173795215。主要负责人:吴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平,男,该行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建辉,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顺英,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朱建辉配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枫亭支行)与被告朱建辉、陈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枫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辉、陈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枫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建辉、陈顺英立即向工行枫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2972.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办法: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款为10409.48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42972.1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朱建辉、陈顺英承担工行枫亭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判令工行枫亭支行对朱建辉、陈顺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仙游县枫亭镇××组××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03933-1、20103933-××号;土地使用权证:仙国用2003第015224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朱建辉、陈顺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建辉和陈顺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3日,工行枫亭支行与朱建辉、陈顺英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枫亭支行向朱建辉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朱建辉、陈顺英提供座落在枫亭镇××组××层的房地产[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03933-1、20103933-××号、仙国用(2003)字第0152249号]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陈顺英向工行枫亭支行签署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本人与朱建辉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实现该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之后,双方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仙游房他证鲤字第××号、仙他项(2011)第498号]。2011年6月8日,工行枫亭支行依约向朱建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9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到期日2021年6月8日,执行利率7.82%。贷款发放后,朱建辉自2016年11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本息,尚欠本金542972.11元、计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0409.48元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因索款无着,工行枫亭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因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枫亭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朱建辉未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枫亭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朱建辉提前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工商银行枫亭支行支出的律师费。本案债务系在朱建辉与陈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陈顺英也签字确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建辉、陈顺英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枫亭镇××组××层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朱建辉、陈顺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工行枫亭支行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枫亭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建辉、陈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辉、陈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借款542972.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计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0109.48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本金542972.1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朱建辉、陈顺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元;三、若朱建辉、陈顺英到期未还清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有权以朱建辉、陈顺英所有的座落在仙游县枫亭镇××组××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仙游房权证鲤字第20103933-1、20103933-××号、仙国用(2003)字第015224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7元,减半收取计4668.5元,由朱建辉、陈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