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柱,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的小型轿车,沿濉溪县南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坪镇黄沟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执勤交警将杨某某带至濉溪县南坪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代驾人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沈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