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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与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健,刘登福,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民委员会,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曹家洲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健,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登福,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工业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林喜洋,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洋,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征拆办副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茅叶路*号。法定代表人:仇冬生,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阳,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方早,衡阳市雁峰区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福高,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立,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曹家洲村民小组。负责人:曹跃进,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小富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衡阳市雁峰区金龙坪街道茅叶村曹家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家洲组)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远健、刘登福,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海洋、杜鸣,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阳、罗方早,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立、XXX,曹家洲组的负责人曹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李远健、刘登福第一项诉请的征地行为尚未发生,其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第二项诉请提到的水库用途改变是村民根据合同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故李远健、刘登福提起的上述二项诉请均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远健、刘登福的起诉。李远健、刘登福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诉请的第一项征地行为已实际发生,本组村民根据征地协议已领取被征地的补偿款,被征地处于闲置待开发状态;二、其诉请的第二项水库用途改变,是根据管委会的要求和协议,由曹家洲组具体实施,不是根据合同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对涉案《征地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未进行审查,所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改判:1、确认管委会2015年12月29日征收曹家洲组耕地585、27亩的行为违法;2、恢复已改变用途的水库的使用功能。管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街道、村委会、曹家洲组均同意管委会的意见。本院认为,管委会虽然与李远健、刘登福所在的衡阳市金龙坪街道茅叶村七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将部分补偿款项预付在村、组,但从《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湘江风光带2、3期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征收土地听证座谈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双方拟同意在项目建设规划设计的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为准”可以看出,该《征地协议》系为将来的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做准备,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将要被征收土地村民的合法权益,而在不影响包括李远健、刘登福在内拟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利益的前提下,将工作做在前头的准备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因征地审批未完成,该《征地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李远健、刘登福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远健、刘登福诉请的水库用途改变,是其所在村民小组依据合同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枥澎审判员  何利国审判员  关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