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法执字第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与方云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方云风,王建岗,陈敏,杨军,张翠琴,张长青,刘果萍,郭平,奇凤,郝挨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伊法执字第3061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高斌,公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方云风,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王建岗,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陈敏,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杨军,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张翠琴,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张长青,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刘果萍,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郭平,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奇凤,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郝挨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方云风、王建岗、陈敏、杨军、张翠琴、张长青、刘果萍、郭平、奇凤、郝挨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云风、王建岗、陈敏、杨军、张翠琴、张长青、刘果萍、郭平、奇凤、郝挨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被执行人张长青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2号3号楼-1单元-3162,以评估价477032元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故第一次拍卖已流拍,流拍价为477032元。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保留价477032元的基础上降价10%即429328.80元,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拍,故第二次拍卖已流拍,流拍价为429328.80元。2017年2月5日,我院委托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在第二次拍卖流拍价429328.80元的基础降价3%(即416448.90元)对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2号3号楼-1单元-3162进行第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416448.90元。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416448.90元接收被执行人张长青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2号3号楼-1单元-3162抵偿方云风、王建岗、陈敏、杨军、张翠琴、张长青、刘果萍、郭平、奇凤、郝挨成所欠其贷款416448.90元。我院于2017年4月10日将被执行人张长青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2号3号楼-1单元-3162作价416448.90元(抵顶诉讼费21848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评估费1600元、执行费21342元,共计47390元),交付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抵偿贷款本金369058.90元。现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执行人方云风、王建岗、陈敏、杨军、张翠琴、郭平、奇凤、郝挨成尚欠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2125943.6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海燕 审 判 员  杜鹏程 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