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1,李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系李某1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系李某1的母亲。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彦,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李某2、张某共同返还彩礼款89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与李某1经媒人张晓梅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按照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31日,郭某给付李某1、李某2、张某订婚款11000元、彩礼款20000元、相家款600元、三金(项链、耳环、戒指)各一副。典礼时李某1陪送物品被子四条,已带走一条,另三条现在郭某家。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与李某1按照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李某1、李某2、张某在典礼前按照习俗收取郭某彩礼款20000元,该彩礼给付系基于郭某与李某1缔结婚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收取彩礼方应将彩礼款予以退还,考虑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情况,酌情由李某1、李某2、张某返还郭某彩礼款16000元。郭某另主张的46000元彩礼款,李某1、李某2、张某不认可,郭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郭某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属彩礼返还范围,不予支持。李某1娘家陪送的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6000元;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1陪送物品被子三条;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张某负担364元,原告郭某负担1676元。宣判后,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典礼前两次共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66000元,另其他款项24104元,有媒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彩礼款2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660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某1、李某2、张某未提交新证据,郭某的母亲吕贵英、朋友王瑞龙出庭作证,证明典礼前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66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郭某与李某1按照习俗举办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关系解除时,郭某要求李某1、李某2、张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某诉称给付李某1、李某2、张某彩礼款66000元及其他款项共计89616元,李某1、李某2、张某辩称实际收到彩礼大包款31600元,即订婚款11000元、彩礼款20000元、相家款600元及项链、耳环、戒指各一副,并向郭某出具了收款证明。二审中,郭某的母亲吕贵英、朋友王瑞龙出庭作证,证明典礼前分两次共给付李某1、李某2、张某彩礼款66000元,李某1、李某2、张某对另给付46000元彩礼款的事实不认可,且出庭证人对46000元彩礼款给付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当地风俗习惯等情况,依据李某2与张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李某1、李某2、张某返还郭某彩礼款16000元,并无不当。郭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彩礼款16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