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男,28岁(198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出生地四川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2时30分许至9月7日6时30分许间,被告人海××盗窃顾××放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回苑小区××室东卧室窗边小书架上的“三星”牌S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4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海××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22时30分许至9月7日6时30分许间,被告人海××采用爬窗方式盗窃顾××放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回苑小区某室东卧室窗边小书架上的“三星”牌S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4元,未起获。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顾××的陈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海××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海××退赔被害人顾××人民币三千零七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