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2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晏华亮与杨海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华亮,杨海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83号原告晏华亮,男,1977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杨海锋,男,1982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晏华亮诉被告杨海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华亮、被告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华亮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订做家具,欠原告家具款23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锋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锋辩称,我现在在看守所,出去之后半年之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订做家具。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晏华亮家具余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订做家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华亮欠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杨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林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