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执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1242号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金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光耀。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704民初197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光耀应履行债务人民币5,726.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执行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76.9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光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中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光耀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704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峰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