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从柱、明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从柱,明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88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安县南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平(系原告公司职工),男,1974年7月25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被告:李从柱,男,1980年3月5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被告:明停梅,女,1984年9月15日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与被告李从柱、明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从柱、明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921.49元,并按照月利率9.45‰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利率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工程周转缺乏资金,共同向镇安农商行张家分理处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20万元,被告明停梅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从柱与张家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从柱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镇安农商行张家分理处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李从柱提供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后,原告的银行系统自动扣划78.51元。剩余199921.49元欠款,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人面签影像资料、客户谈话备忘录、客户授权书、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交易凭证、取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工程周转缺乏资金,被告李从柱向镇安农商行张家分理处申请富秦家乐卡借款20万元。被告之妻明停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李从柱办理的富秦家乐卡授信金额2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从柱与张家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从柱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为2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每季20日按时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的贷款到期未能偿还时,贷款人有权扣收借款人账户的相应金额,以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从柱于2015年4月13日填写富秦家乐卡借款借据,向镇安农商行张家分理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镇安农商行张家分理处当日向被告李从柱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划78.51元本金及利息7.15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清偿了4788元的利息。剩余199921.49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镇安农商行与被告李从柱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从柱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李从柱应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被告李从柱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除原告系统自动扣除李从柱78.51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外,李从柱尚欠原告本金199921.49元及扣除已经履行的4788元外的利息,李从柱应偿还剩余的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明停梅给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柱、明停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从柱、明停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21.49元及利息,李从柱已经偿还的4788元利息履行时应予扣除。(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按照月利率9.45‰计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23‰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李从柱、明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