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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万庆诉黄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万庆,黄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万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烁,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万庆因与被上诉人黄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万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预付的房租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700元。事实和理由: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为交房标志,但是上诉人并未签署,故应认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完成交接,因被上诉人未交付房屋,应将预收的房租退还上诉人。被上诉人黄烁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拒不配合被上诉人履行交房手续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2月,冯万庆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黄烁返还冯万庆预付的房屋租金14,700元、押金4,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冯万庆(承租方、乙方)与黄烁(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双方约定甲方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及该房屋的钥匙,并以双方签署本合同附件三所列的房屋交接书为交房标志。房屋月租金为4,9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乙方应于2016年11月8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即4,9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合同第九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甲乙双方在租赁期内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违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9.1、甲方未按时交付该房屋,经乙方催告后三日内仍未交付的。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冯万庆支付黄烁首期租金14,700元,支付租赁押金4,900元,黄烁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冯万庆。2016年11月12(或13)日,冯万庆妻子、黄烁以及居间方代表何某共同至系争房屋内,对冯万庆反映的房屋内设施进行查看,黄烁签署了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清单(附件二)、房屋交接书(附件三),并将上述文件交予冯万庆方,冯万庆方不同意签署房屋交接书。一审法院审理中,冯万庆称2016年11月12(或13)日,双方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查验,因煤气芯坏了,不能使用,阳台的衣架以及彩电无法使用,故冯万庆不同意在房屋交接书上签署。11月16日、18日冯万庆发短信给黄烁要求办理交接,黄烁没有回复。11月20日左右冯万庆将系争房屋钥匙寄还给了居间方,11月28日冯万庆发短信给黄烁告知房屋钥匙已退还给居间方。黄烁称,冯万庆于11月5日签订合同几天后,提出房屋内煤气灶不能点火,故三方(包括居间方)相约在13日进行查看,查看后黄烁同意对煤气灶芯进行修理,但当日双方发生了争吵,次日黄烁联系冯万庆修理更换,冯万庆妻子表示不需要了。此后冯万庆未曾联系过黄烁,黄烁未收到过冯万庆退还的系争房屋钥匙。黄烁申请证人何某到庭,证人到庭称其是冯万庆、黄烁租赁合同居间方工作人员,2016年11月5日证人带冯万庆看过系争房屋后双方相约至居间方处签订租赁合同,签完合同黄烁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冯万庆,当天未提及签署房屋交接书的问题。12号晚冯万庆妻子反映系争房屋内有些小物品需要维修,13号下午证人和黄烁至系争房屋,冯万庆妻子在场,去后发现煤气灶有一个芯点不着火,黄烁同意第二天找人维修,但冯万庆妻子不同意,当天黄烁在房屋交接书上签了名,冯万庆方认为煤气灶芯有问题,不同意签署交接书,为此事双方争吵了起来,证人和黄烁离开了系争房屋。13号后冯万庆妻子就要求居间方退还中介费,此后未提及房屋交接问题。冯万庆曾经发送短信给证人告知房屋钥匙已寄至证人公司总部,证人没有接到公司通知是否收到系争房屋钥匙。一审庭审中,黄烁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已收租金,押金由法院处理,黄烁同意于庭审之日自行收回系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黄烁应于2016年11月5日前向冯万庆交付房屋,黄烁向冯万庆交付房屋钥匙,并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为交房标志。双方在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黄烁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冯万庆,冯万庆向黄烁支付了租赁押金和首期三个月租金,冯万庆对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实现占有、使用。因冯万庆反映系争房屋内煤气灶需要维修,双方于11月12(或13)日再次至系争房屋对维修设施进行查看,对相关设施查验后黄烁签署了房屋内设施设备清单和房屋交接书,冯万庆方由于煤气灶尚不能正常使用而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烁已将租赁标的即系争房屋交付给冯万庆,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黄烁已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主要义务,冯万庆应当配合签署房屋交接书。况且,在冯万庆提出系争房屋内的附属设施需要维修时,黄烁并非拒绝维修,即使黄烁拒绝维修,冯万庆亦可以通过自行维修后要求黄烁承担维修费用。冯万庆以房屋内的附属设施需要维修为由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进而否认黄烁已完成交房义务,其认为系争房屋尚未交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冯万庆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鉴于黄烁在审理中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间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冯万庆称其在2016年11月20日左右已将系争房屋的钥匙寄送给了居间方,对此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寄送钥匙给居间方的行为并不产生向黄烁返还租赁房屋的法律后果,黄烁同意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自行收回房屋,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黄烁收取冯万庆的租赁押金应予返还。在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并交还租赁房屋之前的房屋租金应由冯万庆负担,冯万庆诉请退还租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冯万庆与黄烁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黄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万庆租赁押金4,900元;三、驳回冯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冯万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万庆与被上诉人黄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对租赁房屋已经可以实现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如认为房屋内设施损坏,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或承担修理费用,而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并据此否定租赁房屋实质已交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万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冯万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