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6日刑满释放。1998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2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2004年10月26日解除劳教。2006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5日被释放,2008年10月14日宜君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决定。2009年4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出售毒品。其中向高某某出售毒品4次。2016年9月28日,高某某用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要购买400元毒品。李某某让高某某前往宜君县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洗车台等候交易。二人在交易中,高某某将写有“公”字的四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交给高某某金色烟盒内装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随即,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号码为17053703232手机一部,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400元,其中包括写有“公”字的100元面值人民币四张,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重量为0.4克海洛因。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并不认识吸毒人员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亦没有使用号码为17053703232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联系出售毒品。2016年9月28日其没有和任何吸毒人员接触过,更不可能向高某某出售毒品。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吸毒人员高某某用1320929****的手机号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17053703232的手机号联系,要购买400元毒品。被告人李某某让高某某前往宜君县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洗车台等候交易。二人在交易中,高某某将写有“公”字的四张面值为百元的人民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交给高某某金色烟盒内装的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双方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查获号码为17053703232手机一部,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400元,其中写有“公”字的百元面值人民币四张,从高某某处扣押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重量为0.4克海洛因。又查明,1992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月6日刑满释放。1998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2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铜川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2004年10月26日解除劳教。2006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5日被释放,2008年10月14日宜君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决定。2009年4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带有“公”字百元人民币四张。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在侦办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高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遂于2016年9月28日特情介入高某某与李某某实施毒品交易,同年9月2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8日黄陵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办案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带有“公”字百元人民币四张,折叠刀一把。从吸毒人员高某某处扣押可疑物一包(金色烟盒内用卫生纸裹的用透明塑料袋包的灰色粉末)。(3)毒品收据,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将从高某某处扣押毒品一包上缴黄陵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4)抓获现场发现手机说明、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吸毒人员高某某毒品交易完毕后,被黄陵县公安局干警抓捕归案。在抓捕被告人李某某时,现场发现手机一部,经确认系李某某所使用的17053703232。(5)检查说明,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在高某某前往宜君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前对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上有人民币或者毒品可疑物。(6)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黄陵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71年7月28日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9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3年;2009年4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宜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经吗啡尿液现场检测呈阴性;周某某吗啡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因周某某吗啡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对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9)手机缴费发票,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手机号码为1890911****。(10)情况说明,证明在黄陵县公安局办案区扣押李某某带有“公”记号百元人民币四张一直未脱离李某某视线,李某某经确认在封存信封签字捺印;从高某某处扣押可疑物一包一直未脱离高某某视线。3、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言,证明我的手机号是1320929****。我在2016年从宜君县一个大约45岁,个子1.75米左右,身体壮实,皮肤黝黑,短发人称“黑哥”的人手里买了四次毒品。后来我才知道“黑哥”名叫李某某,我分别在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7日左右在宜君县中国石油加油站,从“黑哥”手里买了三次,每次给“黑哥”400元,他给我一包毒品。2016年9月,我在交代自己从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为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与李某某通了电话要购买毒品,李某某让我到宜君加油站等他,我就乘坐公安机关车辆,带着公安机关在百元纸币人民大会堂一面的右下角书写“公”字的400元人民币到李某某指定的宜君加油站等他,等了有十几分钟,李某某来后,我将公安机关给的400元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给了我延安牌闪光型的烟盒,里面装着用卫生纸包裹的白色塑料纸焊缝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我拿了毒品后回到车里,将毒品交给公安干警,我看见其他公安干警在洗车台将李某某抓住了。(2)王某某证言,证明我的电话号码是1890911****。我是“李某乙”介绍认识的李某某。李某某的手机号是17053703232,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有时是我联系,有时是“李某乙”联系。我共从李某某手里买过8次毒品,其中4次是自己单独从李某某手里买的,另外4次是和“李某乙”一起买的。2016年9月初,我和“李某乙”开车到宜君找李某某购买毒品,在宜君县十五里铺坡底下从李某某手里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2016年9月6日左右,我和“李某乙”在宜君县电力宾馆门口从李某某手里购买了300元毒品;2016年9月8日左右,我和“李某乙”在宜君县法院边上坡底下从李某某手里购买300元毒品;2016年9月10日左右,我和“李某乙”在宜君县中石油加油站旁边从李某某手里购买300元的毒品。“李某乙”是黄陵县侯庄乡侯庄村人,个子1.75米左右,45岁左右,长发,跑油罐车,“李某乙”的电话是1590922****。(3)周某某证言,证明我在2014年10月份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过。我是通过贾怀军认识李某某并开始吸食毒品的。我的电话是1590922****,1390911****,在2016年7、8月份,我打电话给李某某要购买毒品,在宜君县铜牛底下我给了李某某200元,李某某给了我1包毒品;2016年8月,我跑车回来在宜君给李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李某某在宜君铜牛底下给了我1包毒品,我给了李某某100元。给我的毒品都是碎纸片折叠包装的海洛因。我平时叫他“黑哥”或者“老黑”。2016年9月份我曾坐王某某的车去宜君县取过我的资格证,但没有买过毒品。(4)李某甲证言,证明我是周某某的母亲,我知道周某某吸食毒品。周某某有两个电话,分别是1390911****,1590922****。(5)高某甲证言,证明我是高某某的妹妹,高某某的电话是1320929****。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并不认识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亦从来没有给人贩卖过毒品。其只有乐视牌手机,并没有17053703232的小米手机。2016年9月28日早上,其开朋友的车到宜君宏达洗车台洗车,在洗车台老板办公室的沙发上,莫名其妙被公安干警抓了。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金色烟盒包装灰色粉末1包中检出海洛因0.4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高某某辨认给其贩卖毒品的是李某某;王某某对“李某乙”进行辨认,“李某乙”即是周某某。高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辨认。7、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黄陵县公安局在办案区对李某某进行人身搜查,故未出示搜查证,当场搜出李某某右斜裤兜做有标记“公”与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民币400元,直至封存,一直未脱离被告人李某某视线。吸毒人员高某某以1320929****,王某某以1890911****,周某某以1590922****手机号码与李某某17053703232的通话记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提供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亦没有出售过毒品;对检察机关提供其犯罪前科及累犯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9月28日使用17053703232手机号与吸毒人员高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9月28日向高某某出售毒品1次的犯罪事实,有带有“公”字人民币4张的物证、毒品1小包、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证言及通话记录、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能够证实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向高某某出售毒品3次以及多次向王某某、周某某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提供了吸毒人员的证言和通话记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孤证,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9月28日向高某某贩卖毒品,系侦查人员安排特情介入对被告人李某某在犯意上实施的犯罪引诱,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内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其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Ο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 霞代理审判员 王园芳人民陪审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