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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金华与郑建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华,郑建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097号原告:胡金华,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勤,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胡金华为与被告郑建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佼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华起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5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2.03‰,罚息率18.05‰,还款日为2016年6月6日止,原告为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泰银行同日向被告放款。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及本金至债务到期,故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及10月18日共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209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了担保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420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郑建勤未作答辩。原告胡金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135000元作保证,借款月利率为12.03‰,利息为月结,罚息为月利率18.05‰。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八份、核对件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共计142090元。证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子系统打印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涉案借款及利息已于2016年10月18日结清。被告郑建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系原件及核对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42090元的证明力;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据编号与证据3当中记载的借据号相符,借款人户名均为郑建勤,故本院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均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相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郑建勤与原告胡金华及案外人王义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建勤由原告胡金华及案外人王义菊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135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按月结息,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加收月利率的50%的利率即18.05‰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义乌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被告郑建勤发放贷款135000元。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10月18日分两次替被告代偿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4209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胡金华作为被告郑建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替被告向银行代偿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420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将此代偿款归还原告,并应当赔偿从代偿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标准未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华担保代偿款1420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郑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骆巧梅��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