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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1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席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约定月息1%,有被告立下借据一支为证,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4农历年12月10日,被告席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判决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支,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席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欠据一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农历12月10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