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贾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495号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泽县沙河镇建设路十字108号。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板桥支行红沟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陈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被告:贾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1XX****XX。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某、贾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泽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及被告陈某、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陈某、贾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4811.0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54811.04元,后续利息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陈某、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红沟村张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临泽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借期2年,借款年利率9%,陈某、贾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12月17日到期后,经临泽农商银行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陈某辩称,其从未给张某提供担保,也未在银行的担保合同上签字和捺印,不承担还款责任。贾某辩称,其给张某提供担保属实,借款的数额属实,但是借款时间不确定,银行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借款人张某追偿。临泽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经质证,陈某对借款借据无异议,对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其名字和指印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写和加盖的;贾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陈某虽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指印提出质疑,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红沟村张某向临泽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由陈某、贾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即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9%,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临泽农商银行向张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临泽农商银行催收,张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临泽农商银行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陈某和贾某与临泽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临泽农商银行如约向借款人张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张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张某现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给张某提供担保,并对借款合同上其名字和指印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辩解理由,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临泽农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为4811.0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临泽农商银行要求陈某、贾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11.0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贾某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4811.04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4日),合计54811.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92.5元,由被告贾某承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凤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