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4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镜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镜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749号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X。法定代表人:杨水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镜鹏,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镜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镜鹏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带有《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的文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转授权获得了《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播映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原告获得授权后,耗巨资对“咸蛋超人”系列人物形象进行了版权许可推广,“咸蛋超人”系列衍生商品深受消费者青睐,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大量销售带有上述电视系列片中的“超人泰罗”、“超人杰克”、“超人赛文”为原型仿制的圆珠笔等产品。原告委托第三方公证机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判决书,证明辛波特·桑登猜拥有《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在日本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2、(2011)南公证内字第44565号公证书,证明辛波特·桑登猜把自己享有的《咸蛋超人》系列作品在日本以外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授权给采耀版权有限公司。3、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公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出具的(2005)泰认字第0000726号认证书公证件、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翻译本,证明采耀版权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性使用《咸蛋超人》系列作品的著作权。4、(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38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补充登记证明,进一步说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5、(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18485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对涉案人物形象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备案,进一步说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6、(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29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奥特曼》系列作品著作权,辛波特·桑登猜(以下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曾与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产生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该判决书查明:《奥特曼》系列作品创作及首次发行、放映时间是1966年至1974年,九部影片中第1-2部的著作权除日本部分归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外,其余归辛波特所有,3—9部的原著作权人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关于辛波特与圆谷制作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于197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以下简称《1976年合同》),是日本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向泰国辛波特(SompoteSaengduenchai)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是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奥特曼》系列等9部作品。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的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属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根据本授权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授权包括并且仅限于以下内容:1.分销权;2.制作权;3.复制权;4.版权;……7.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的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8.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976年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辛波特通过《1976年合同》获得了涉案第3-9共七部作品从开始制作底片拷贝之日起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的独占使用权,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判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授权泰国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独家使用源自《奥特曼》电视系列片(前述九部中第4-8部《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ULTRAMAN(奥特曼)角色以商业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权和商品化权利及转分权、安排关于《奥特曼》角色的所有商业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权权利,授权期限自即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2005年6月2日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采耀公司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奥特曼》电视系列片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独占性播映权、音像权及商品化权及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授权给本案原告为授权总代理商,授权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将以上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备案。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8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许可合同备案补充登记证明》,合同备案号为著许合备字2004-0997,原告经采耀公司授权,取得《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此外,原告就《咸蛋超人》系列作品人物形象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备案。在原告提交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附页中,有多名“ULTRAMAN”系列人物形象的头部以及全身正面、侧面、背面的示意图。其中“ULTRAMANTARO(泰罗)”的形象特征为:头顶部有凸起物,凸起物的两侧有对称钢珠镶嵌,有两个犄角,额头的正中间有圆点,眼睛为不规则矩形,嘴巴呈倒梯形;“ULTRAMANJACK(杰克)”的形象特征为:整体头部轮廓为椭圆形,头部中间有凸起物,凸起物与鼻子相连,眼睛为鸭蛋型,耳朵为不规则方形;“ULTRASEVEN(赛文)”的形象特征为:头顶部中间有凸起物一直延伸至后脑,头顶前后两侧有对称的矩形排列设计,额头中间有圆点,眼睛为不规则矩形,嘴巴呈倒三角形,耳朵为小三角。原告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3月1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供应商为“陈镜鹏”的网店销售的圆珠笔和橡皮。2015年3月2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的“申通快递”营业部,领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内有圆珠笔24支、橡皮24包。王守贞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截图、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294号公证书,证实截图、照片、所购物品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将网页截图、照片及封存的物品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比对,上述圆珠笔笔身、橡皮的外形与原告主张的“ULTRAMANTARO(泰罗)”、“ULTRAMANJACK(杰克)、“ULTRASEVEN(赛文)”的头部形象相似。被诉侵权商品上无标注任何生产企业信息。原告表示被诉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咸蛋超人》系列作品人物形象,被告在其网店上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上供应商信息显示,供应商陈镜鹏经个人实名认证,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迎珠街66号-1;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标注为“新奇特奥特曼拳击亮灯圆珠笔”和“奥特曼超人卡通造型橡皮擦”,共计付款113.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发函向阿里巴巴网站调取供应商“陈镜鹏”的相关登记信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复函证明,阿里巴巴中文站会员ID:龙发文具,会员姓名陈镜鹏,身份证号码为,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中路迎珠街66号-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货款113.20元,公证费700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费500元,但没有提交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12日,注册资本301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日本、泰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三、四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日本、泰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奥特曼”相关作品作为外国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奥特曼》电视系列片是属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的“奥特曼”系列作品人物形象有独创性,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相关授权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辛波特享有“奥特曼”系列作品在日本国以外所有区域的独占使用权,采耀公司基于辛波特的授权获得了相关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基于采耀公司的授权而获得了相关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性商品化权、出版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受让上述“奥特曼”相关作品权利后,在国家版权局以作品名称《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29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在其网店推销、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利的《咸蛋超人》系列作品人物中的“ULTRAMANTARO(泰罗)”、“ULTRAMANJACK(杰克)”、“ULTRASEVEN(赛文)”的形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所售商品已获得著作权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或有合法来源,故可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咸蛋超人》系列作品人物形象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利润均无举证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十七)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镜鹏停止销售涉案带有《咸蛋超人》系列作品人物“ULTRAMANTARO(泰罗)”、“ULTRAMANJACK(杰克)”、“ULTRASEVEN(赛文)”形象的商品;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镜鹏赔偿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该款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陈镜鹏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晓梅人民陪审员  徐洁霞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水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