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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洪格希与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格希,张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005号原告:洪格希,农民。被告:张志良,居民。原告洪格希与被告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格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格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志良未予答辩。原告洪格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志良向原告洪格希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的事实;3、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始书证,与证据3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且庭审前承办人与被告张志良电话联系,张志良称对该笔债务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志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也是朋友。2015年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在毛怀梅处借了1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0‰。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之前所欠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息200元/万)。张志良,2016年2月5日”的借条。同时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志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0‰,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良偿还原告洪格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张志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