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利强与卢建兵、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强,卢建兵,袁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67号原告:沈利强,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卢建兵,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袁正华,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沈利强诉被告卢建兵、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兵、袁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建兵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袁正华与被告卢建兵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建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建兵、袁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建兵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卢建兵与被告袁正华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沈利强与被告卢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兵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建兵、袁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兵、袁正华共同归还原告沈利强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建兵、袁正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