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718号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蜀山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后福,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后福,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我公司代后福驾驶皖A×××××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农大霍山路北门时遇李培德驾驶的皖A×××××号大客车逆向停在机动车道内,他车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未开闪光灯,严重影响了我公司车辆通行,在避让对方来车时撞上大客车,造成两车损坏,代后福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为6475元,并支出公估费500元。皖A×××××号出租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座位险、交强险、三者责任险等,但人寿合肥支公司未进行赔付。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1、我方已向天奥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天奥公司在蜀山区法院确认车损为5503元,扣残值103元,实际车损5400元;3、天奥公司车辆在我方参保时重置价格为71800元,车辆承保金额为50260元,未足额投保,应扣除免赔金额500元,也未投不计免赔,我方应赔付594.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日2时30分左右,代后福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农大北门时,遇李培德驾驶的皖A×××××号大型客车逆向停在机动车道内,代后福避让车辆时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皖A×××××号大型客车前部相撞,致代后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代后福、李培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天奥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评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同正行公估[2015]040201号《车损公估报告》,估损总值为6475元。天奥公司支付公估费530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天奥公司。2014年7月7日,天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一栏为空白,天奥公司主张保险金额为71800元,人寿合肥支公司主张保险金额为50260元。本院认为:天奥公司与人寿合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奥公司按约向人寿合肥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天奥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2502.5元[(估损总值6475元-交强险2000元)÷2+公估费265元(530元÷2)]。人寿合肥支公司的辩称事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02.5元。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