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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天民与林爱华、肖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民,林爱华,肖锦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091号原告:王天民,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爱华,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肖锦元,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王天民与被告林爱华、肖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和被告肖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爱华、肖锦元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肖锦元承担还款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爱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被告林爱华以其大伯即被告肖锦元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该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担保人的签名均是被告林爱华书写并捺指印。款项为被告林爱华经手,被告肖锦元对该借款予以否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锦元以其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林爱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林爱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肖锦元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涉诉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所写,指印非其所捺;自1996年起,其长期在厦门工作、生活,虽与被告林爱华系亲戚关系,但极少接触,也从未委托被告林爱华向任何人、任何单位借款。原告王天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其身份证、被告李爱华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肖锦元的人员信息表、借条加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作证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林爱华通过其介绍,以被告肖锦元翻建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其经手交付涉诉借款给被告林爱华,被告林爱华当场在涉诉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然后被告林爱华将未写明借款人的借条拿回去给借款人签名捺印后再交给证人,证人再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证人与原告数次向被告林爱华催讨借款,被告林爱华担心原告向被告肖锦元催讨,即承认涉诉借款实际是被告林爱华所借,涉诉借条上的借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林爱华所写并捺指印,与被告肖锦元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肖锦元认为涉诉借款发生时,其房屋还未翻建,其房屋于2015年才开始翻建,涉诉借款与其无关。被告林爱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肖锦元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民、被告肖锦元和证人林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林爱华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林爱华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林爱华偿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爱华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林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天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林爱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刘天强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