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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文伟与蔡少慰、蔡秀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伟,蔡少慰,蔡秀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52号原告:张文伟,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少慰,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秀忍,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张文伟与被告蔡少慰、蔡秀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蔡少慰、蔡秀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住所地在晋江市陈埭镇西坂村招棕中路,请求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蔡少慰、蔡秀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蔡少慰、蔡秀忍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5民辖终21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慰、蔡秀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少慰、蔡秀忍立即偿还张文伟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蔡少慰、蔡秀忍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蔡少慰、蔡秀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2日向张文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张文伟收执,确认以上借款事实。之后,经张文伟多次催讨,蔡少慰、蔡秀忍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张文伟诉至法院。蔡少慰、蔡秀忍未作答辩。张文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文伟居民身份证;蔡少慰、蔡秀忍居民身份证;借款条予以证实。蔡少慰、蔡秀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蔡少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文伟借款100,000元,并由蔡少慰签名盖章确认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张文伟收执。借款条主要内容载明:“本人蔡少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文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立此借条为据。本依据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身份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签名:蔡少慰(手印)、蔡秀忍(手印)。”蔡少慰、蔡秀忍均在借款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6年7月13日,张文伟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文伟与蔡少慰、蔡秀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蔡少慰、蔡秀忍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出具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条主文上部内容中虽然没有出现蔡秀忍的名字,但蔡秀忍的签名盖章直接落款在借款人处,根据交易习惯,说明蔡秀忍洞悉其与蔡少慰共同借款的事实,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张文伟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蔡少慰、蔡秀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蔡少慰、蔡秀忍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故张文伟请求蔡少慰、蔡秀忍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借款利率为2%,但张文伟自愿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应予确认。因此,张文伟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3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张文伟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少慰、蔡秀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少慰、蔡秀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文伟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蔡少慰、蔡秀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