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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红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9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波,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洋县,大专文化,北京龙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陕西省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波及其辩护人郑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红波于2017年2月18日12时许,在本区清河营南滨河路天通苑小桥南侧,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男,时年34岁)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张红波将张某打伤,致张某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洪波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案发后,被告人张红波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红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现场视频以及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波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波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红波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张红波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