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桓台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桓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21行初3号原告刘红艳,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桓台县卫生街***号。法定代表人许立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伟,男,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萍,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科科长,现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边江风,县长。委托代理人孙玥,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办科员,现住周村区。原告刘红艳不服被告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行为、桓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3月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红艳,被告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副局长石光明、委托代理人杨利伟、荆萍,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执法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桓执罚字[2016]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红艳处以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后,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日对刘红艳作出桓执催告字[2016]102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再后,执法局于12月20日对刘红艳作出桓执强执字[2016]10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桓政复字[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刘红艳诉称,原告所有的桓台县城区建设街皮革厂宿舍楼1-1-102室南侧阳台封闭,已于2001年9月24日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缴纳了3500元配套费用,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并诉请撤销或改变被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告刘红艳提交如下证据:被诉的三份文书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收据一份。被告执法局辩称,原告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适用于集体土地,本案涉案土地在1994年即已经成为国有土地,故该意见书不是合法的建设规划许可。另,原告亦未办理相应用地及开工手续,亦属违章建筑。且,执法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执法卷宗:1、检查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检查笔录;4、调查笔录;5、咨询函;6、执法局咨询函;7、规划局复函;8、土地证书;9、调查报告;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送达回证;15、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6、送达回证;17、向县政府申请强制拆除的报告;18、县政府批复;19、强制执行决定书;20、强制执行公告;21、强制执行决定书和执行公告送达回证;22、陈述(申辩)笔录;23、行政复议答复书;24、行政复议决定书;25、执法证复印件4份。(二)规范性文件: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3、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桓台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5、《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6《桓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台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八条第(一)项。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听证、作出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社会信用代码;2、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6、复议决定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搭建阳台是索镇政府批准的,有镇政府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而且当时镇上的领导也说可以盖了,所以搭建阳台是政府批准的行为,不是违章建筑。且当时为搭建阳台,给索镇政府交了3500元,人工及材料也花费了一万两千元钱;被告县政府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执法局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执法局及县政府质证意见如下:涉案建筑系占用的国有土地,应当依照规划法的规定,向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是原告持有的村镇选址规划意见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均系违章建筑,应当限期拆除,在原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经报县政府批复强制拆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的搭建过程及执法局、县政府的办案过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艳所属房屋座落于桓台县建设街76号皮革厂宿舍楼1-1-102室,该房屋所占土地于1994年10月20日起权属性质即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1年9月取得由“桓台县索镇镇建设委员会”加盖公章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于当年9月24日向该委员会缴纳3500元费用,该意见书载明“编号:城管-005;建设项目名称:阳台封闭;建设单位(××)名称:刘洪燕(系原告刘红艳,此处笔误);建筑规模:20平方米;用地面积:20平方米;项目选定的地点和位置:建设街皮革厂宿舍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之规定,经审核,本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性质、位置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特发此书”。后,原告刘红艳遂进行了施工。被告执法局于2016年3月16日接到群众投诉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设,随即展开调查,对原告刘红艳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笔录、拍照取证及咨询相关部门,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如下:原告刘红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1年在涉案房屋南侧紧邻的空地上建设砖混结构房屋,拟责令刘红艳于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经处罚前告知及处罚审批等程序,2016年4月26日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刘红艳。原告刘红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告执法局于同年11月1日作出并向原告刘红艳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原告仍未履行。被告县政府于同年12月20日批复同意被告执法局对原告刘红艳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执法局遂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刘红艳留置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公告》。次日,原告刘红艳向执法局进行了陈述申辩,并于同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受理、调查等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执法局的强制执行决定。原告刘红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执法局的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并要求撤销或改变被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本院已作出(2017)鲁0321行初3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执法局有对辖区内违章建筑下达强制执行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亦未提起诉讼,故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后,原告不履行该处罚决定,被告执法局依法向原告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原告仍不履行。被告执法局依法向县政府请示,县政府批复同意对原告刘红艳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执法局遂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政府受理原告刘红艳的复议申请,经过调查、听证等程序,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1994年,位于索镇镇建设街76号的建设街皮革厂宿舍楼所处地块已经出让给桓台县大桓九制革有限公司,是国有土地。该宿舍楼的建设项目及附属建筑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故原告刘红艳以桓台县索镇镇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缴纳的3500元配套费来主张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桓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桓执强执字[2016]第10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红艳要求撤销被告执法局作出的桓执强执字[2016]第1024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红艳要求撤销被告桓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桓政复[2016]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静审 判 员 李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