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某设赌场罪2017刑终98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9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0114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并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雄师东路,利用电脑登入赌博网站,以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下单投注“香港六合彩”的方式非法牟利,至2016年10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投注窝点,当场起获被告人刘某用以记录投注金额的笔记本账簿三本。经查实,上述账簿记录被告人接受他人投注金额共计192932元。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赌博网站投注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投注记录账本及投注总额、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QQ聊天记录的签认;被告人刘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开设赌场的时间、接受投注的金额、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起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轻易接受同学、朋友委托,无意触犯法律,因此失去工作、让亲人伤心,深陷内疚与自责。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国家造成了危害。恳请二审考虑其是初犯及如实供述案情的态度,给予从轻处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他人下单投注“香港六合彩”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还有在其住处缴获的电脑、笔记本账薄、手机微信通话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判业已考虑上诉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决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建明审判员 相迎春审判员 梁少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