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尾芽与胡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尾芽,胡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453号原告:张尾芽,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武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尾芽与被告廖文权、胡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尾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廖文权的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尾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被告胡武军、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尾芽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尾芽各项费用134945.1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9410.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895元、误工费7466.6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8.6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2时00分许,被告廖文权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镇冈南中心路从冈南村往冈南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外海大桥桥底食店对开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尾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131004094)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尾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文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尾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尾芽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7年2月28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尾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医疗费,应按照有效发票数额计算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医疗费损失。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张尾芽未提交任何乘车票据,且一直住院治疗,并未产生过多的交通费,其家属往返医院探视的费用应当在护理费中计算,建议酌情支付300元。营养费过高,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诉求过高,且未提交聘请护工的发票,不能确认原告张尾芽确实存在陪护费,建议法庭参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张尾芽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记录等,我司对其工资收入标准不认可,建议按照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司对评残报告部分有异议,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引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张尾芽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告张尾芽的脚趾并无缺失,该鉴定书未提供任何测量数据,在毫无科学数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张尾芽的左足踇趾功能丧失40%,缺乏事实依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该鉴定所并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过程,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该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因不认可鉴定报告,不认可此三项诉求。即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尾芽于2017年定残,两名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2010年,抚养年限应当为5年、11年。被告胡武军辩称:对原告张尾芽的诉求全部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2时00分许,驾驶人廖文权驾驶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中山市镇冈南中心路从冈南村往冈南工业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外海大桥桥底食店对开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尾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架号:131004094)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尾芽受伤。2016年8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文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尾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又查明:张尾芽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7年1月6日,张尾芽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17年2月28日,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尾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张尾芽已产生医疗费21410.4元(按发票),其中胡武军已支付12508元给张尾芽。再查明:廖文权为胡武军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武军,胡武军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张尾芽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文权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廖文权是胡武军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廖文权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廖文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胡武军承担。又因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胡武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尾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410.4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2470元(住院19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7466.67元(住院19天,医嘱休息45天,累计误工64天,按张尾芽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5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有证据证实张尾芽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8.69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张尾芽之父扶养5年,十级伤残计10%;张尾芽子女分别扶养6年、11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8.司法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张尾芽十级伤残,确实给张尾芽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以上九项费用合计144720.16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应内赔偿张尾芽的损失为144720.16元,扣减其胡武军已支付的12508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132212.16元给张尾芽。胡武军可就已赔偿给张尾芽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张尾芽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华医大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2212.16元给原告张尾芽。二、驳回原告张尾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为1499元,由原告张尾芽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68元(原告张尾芽已预交1499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佩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