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与邹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邹明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95号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包罕林场。经营者:赵春江,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被告:邹明喜,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邹明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经营者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邹明喜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51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1000元,利息12240元(51000元×0.02元×12个月),共计63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明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邹明喜在原告处赊购价值51000元的化肥,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于2016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邹明喜欠化肥款51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包罕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明喜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明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邹明喜从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邹明喜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喜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欠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二、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鸿利来农资经销处自2016年1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邹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人民陪审员 崔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