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麦建和、何全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建和,何全中,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建和,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全中,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麦建和。上诉人麦建和因与被上诉人何全中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以下简称永兴印刷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全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建和、永兴印刷厂立即向何全中退回投资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何全中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麦建和、永兴印刷厂立即向何全中支付转让款7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何全中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3.麦建和、永兴印刷厂立即向何全中支付拆迁补偿款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何全中支付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4.麦建和、永兴印刷厂立即向何全中支付实际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超过416万元部分(超出部分暂按1347866.8元计)的30%即404360.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何全中支付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麦建和、永兴印刷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20日,永兴印刷厂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麦建和。2001年6月1日,麦建和作为甲方、何全中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南海西樵官山永兴印刷厂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为期十年,由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合作股份设100股,其中甲方占70%股权,乙方占30%的股权。二、甲方将原有厂房、设备、汽车、营业执照等作为参股投入(其中原有设备是指2001年6月1日前所购买的设备),但不计折旧费,合作期结束原有厂房、设备、汽车、营业执照等归甲方所有,乙方以其拥有的业务资源及客户优势作投入,并出资现金叁拾万元作为参股资金”等内容。5月14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为:“明确计数范围,1.合伙多年的数要结清,包括利润、应收款、应付款;2.固定资产(机械设备)委托第三方评估;3.岭西村新建厂房、综合楼及其他建筑物是麦建和自筹资金建成,与永兴印刷厂无关。”何全中与麦建和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7日,麦建和作为甲方、何全中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解除双方合作经营永兴印刷厂的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确认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合作永兴印刷厂的关系,永兴印刷厂按现状交由甲方继续经营,永兴印刷厂的员工、经营业务同时全部归甲方所有。二、双方同意对合作经营期间因合作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理完税费、债权、债务、工资等后,净资产按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进行分配。三、双方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点,造表登记并由双方确认。固定资产先采取双方议价或竞价的方式进行内部处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按评估价格对外竞价处置。四、甲方投入的厂房、设备、汽车、营业执照不属于合作所形成的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投入的30万元按每年折旧2万元计算,共折旧24万元,扣除折旧后,需从合作所形成的财产中先退还6万元给乙方”等内容。同日,麦建和作为甲方、何全中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共肆佰壹拾陆万元,甲方同意支付拆迁费肆拾伍万元正给乙方”。2013年6月25日的《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一致同意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永兴印刷厂进行清产核资。何全中与麦建和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期间,何全中与麦建和对应收未收款、纸箱、存货等财产进行了盘点,双方在应收账款明细表、存货盘点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30日,何全中与麦建和签订了《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6月30日止,永兴印刷厂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等,及其相关权利作价总值为250万元整。并于2013年6月30日,双方同意永兴印刷厂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等,及其相关权利以250万元整转让给麦建和,即麦建和需实付给何全中转让款75万元整。今后,永兴印刷厂的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等,及其相关权利属麦建和所有。另外,永兴印刷厂在2013年6月30日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税费及员工相关权益另行计算。”另查一,何全中提交了永兴印刷厂经营期间的部分收支月报表、总账、出纳日记账等财务资料。麦建和、永兴印刷厂提交了永兴印刷厂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多份借款合同、借据、税费、电费、工资表等财务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何全中的申请曾委托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永兴印刷厂2001年6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资产、负债、净资产额、未分配利润、盈亏情况等进行审计。因何全中、麦建和、永兴印刷厂未能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故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汇报函,认为无法进行审计。另查二,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了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的有关协议。永兴印刷厂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路桥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多份协议书。其中,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崇民西路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原厂房基础填沙部分的补偿款为280597.5元;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崇民路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及水、电、消防管线搬迁费等总金额为4176430.3元;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永兴印刷厂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拆(搬)迁的补偿价格款为705000元。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路桥建设开发公司将临建仓库、厨房的建设和原仓库部分的拆迁以及原仓库保留部分的外墙修复、围蔽等相关工程捆绑打包给永兴印刷厂负责实施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兴印刷厂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何全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一、永兴印刷厂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何全中、麦建和于2001年6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何全中、麦建和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虽然永兴印刷厂登记的投资人为麦建和,但该厂自200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实际由何全中、麦建和合伙经营,何全中占30%股权,麦建和占70%股权。本案是何全中因与麦建和合伙经营永兴印刷厂而产生了纠纷,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永兴印刷厂是何全中、麦建和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故永兴印刷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何全中请求永兴印刷厂退回投资款、支付转让款、支付拆迁补偿款及相关利息,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均不予支持。二、何全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1.关于退回投资款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何全中、麦建和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同意对合作经营期间因合作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理完税费、债权、债务、工资等后,净资产按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投入的厂房、设备、汽车、营业执照不属于合作所形成的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投入的30万元按每年折旧2万元计算,共折旧24万元,扣除折旧后,需从合作所形成的财产中先退还6万元给乙方”等内容,2013年6月25日的《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股东会决议》也约定一致同意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永兴印刷厂进行清产核资。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何全中的投资款6万元应从合作所形成的财产中退还,前提条件是需要双方对合作所形成的财产、收入支出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但双方并未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永兴印刷厂进行清算。何全中、麦建和、永兴印刷厂对永兴印刷厂的收入支出、盈亏、债权债务等经营情况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何全中的申请曾委托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因何全中、麦建和、永兴印刷厂未能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故无法进行审计。第三,何全中、麦建和、永兴印刷厂均提供了合伙经营期间的相关财务资料,但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资料均不予认可,而双方均未提供经何全中、麦建和、永兴印刷厂共同确认的全部原始单据及完整、规范的财务账册,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实际经营情况,法院客观上也无法核实永兴印刷厂在经营期间的财产、收入支出、盈亏、债权债务等情况。综上所述,何全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永兴印刷厂的经营情况以及合作所形成的财产情况,故何全中请求麦建和退回投资款6万元及支付投资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何全中、麦建和对合作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清算后再对投资款问题另行处理。2.关于转让款的问题何全中与麦建和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永兴印刷厂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等,及其相关权利以250万元整转让给麦建和,即麦建和需实付给何全中转让款75万元整”,且该协议签订后,永兴印刷厂已由麦建和继续经营,故麦建和应按照上述约定向何全中支付转让款75万元。因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时间,故何全中请求的转让款利息应自起诉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何全中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何全中主张《协议》中的250万元是永兴印刷厂所有设备的作价,而不是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等及其相关权利的作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协议》约定的“永兴印刷厂在2013年6月30日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税费及员工相关权益另行计算”并非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或必要条件,故麦建和主张合伙清算后才支付转让款的辩解,法院也不予采纳。3.关于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何全中与麦建和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拆迁费肆拾伍万元正给乙方”,故麦建和应按照上述约定向何全中支付拆迁补偿款45万元。因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故何全中请求的拆迁补偿款利息应自起诉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何全中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拆迁补偿款超过416万元部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崇民西路补偿协议书》的款项是原厂房基础填沙部分的补偿款,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款项是临建仓库、厨房的建设和原仓库部分的拆迁以及原仓库保留部分的外墙修复、围蔽等相关工程的施工款,上述款项均不应计入可分配的拆迁补偿款范围。《崇民路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涉及的拆迁补偿款应进行分配。根据上述两份协议,永兴印刷厂可分配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为4881430.3元(4176430.3元+705000元)。第二,何全中与麦建和自2001年6月1日起合伙经营,至2010年拆迁时,已经合伙经营达10年之久。从拆迁补偿款的金额来看,拆迁时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价值已远远超过2001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时的价值,双方合伙期间应增加了部分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从麦建和就拆迁补偿款中的416万元部分同意支付拆迁费45万元给何全中的情况可见,双方应是在充分考虑被告麦建和合伙初期投入了厂房及机器设备、后期双方增加了合伙财产以及扣除拆迁中产生的合理支出的基础上才达成该一致意见的。第三,《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仅约定了就拆迁补偿款中的416万元部分,何全中应分得45万元,并未就超过416万元部分进行约定。因麦建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筑物、构筑物及水、电、消防管线以及机器设备、配套设施等拆迁、搬迁的实际费用支出情况,而拆迁、搬迁时均处于何全中、麦建和合伙经营期间,结合何全中、麦建和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定拆迁补偿款超过416万元的部分参照《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中的比例(即拆迁费45万元占416万元的比例)计算。因永兴印刷厂的拆迁事宜均由麦建和负责,故麦建和应向何全中支付超过拆迁补偿款416万元部分的补偿款差额78039.34元[(4881430.3元-4160000元)×(45万元÷416万元)]。何全中请求的拆迁补偿款差额利息应自起诉日即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何全中请求的利息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麦建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75万元予何全中,并以该转让款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全中;二、麦建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45万元予何全中,并以该拆迁补偿款4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全中;三、麦建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78039.34元予何全中,并以该拆迁补偿款差额78039.3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全中;四、驳回何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2.41元(何全中已预交18640元),由何全中负担5910.06元、麦建和负担16302.35元。麦建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受理费3572.41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何全中受理费12729.94元,法院不另收退。麦建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何全中的诉讼请求;2.由何全中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麦建和和何全中分伙协议约定,在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判麦建和向何全中支付转让款和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1.麦建和与何全中已经就解除合伙关系签订了相关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及相关约定作为解决的依据,而本案诉讼的产生,完全是源于何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反悔所造成的。2.麦建和和何全中于2013年6月7日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解决双方散伙纠纷的处理依据。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日及之后所签订的《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佛山市南海永兴印刷厂股东会决议》、《协议》等一系列文件都是围绕《解除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而达成的协议。3.《协议》是为了解决《解除合作协议》中第三点“双方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点,造表登记并由双方确认。固定资产先采取双方议价或竞价的方式进行内部处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估价,按评估价格对外竞价处置”而形成的,当时为避免出现委托评估,由双方确认固定资产的价格为250万元,并将固定资产的转让款固定下来,然后双方再就其他问题继续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才按照《解除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同意对合作经营期间因合作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理完税务、债权、债务、工资等后,净资产按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进行最终结算支付。4.2013年6月30日分伙后,麦建和曾将初步清算结果告知何全中,并多次要求何全中对税务、债权、债务、工资等费用进行确认,但何全中不但不予以配合,反而反悔,于2013年9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妄图推翻双方的约定。5.2015年9月28日,何全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撤回请求撤销201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正是由于何全中反悔的行为,才导致双方至今都无法进行对账结算,在清算完成之前何全中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永兴印刷厂尚欠借款600万元,且在2013年上半年亏损l954908.02元,何全中应承担其中的30%,即2386472.40元。在扣减转让款、拆迁补偿款及返还投资款l26万元后,何全中还需向麦建和支付ll26472.40元。1.截止至2103年6月30日,永兴印刷厂尚欠借款具体如下:(1)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樵支行贷款本金320万元;(2)尚欠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3)个人借款本金:徐妹开40万元,李爱芬90万元,梁彬裕100万元。2.2013年6月30日后已支付属于2013年6月30日前的部分费用(未列入6月收支月报表),总计为420940.02元:(1)2013年6月份工人工资合共l71857.59元;(2)黄慧娟劳动合同案执行款l30294.32元;(3)叶燕辉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24790.95元;(4)李敬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10194.96元;(5)补缴社保费用22604.41元;(6)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258.76元;(7)2013年6月税费合共26477.17元;(8)2013年6月电费29461.86元。3.根据2013年6月收支月报表,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永兴印刷厂亏损1533968元(未含上述第2点中所列420940.02元),实际亏损为l533968元+420940.02元=1954908.02元。综上,何全中应承担的债务及亏损合计2386472.4元,扣减款项l26万元(转让款75万+拆迁补偿款45万元+返还投资款6万元)后,何全中还应支付给麦建和1126472.40元。三、一审判决麦建和向何全中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78039.34元是错误的。1.在2013年6月7日的《关于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中,双方确认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为416万元,麦建和同意支付拆迁费45万元给何全中。也就是说,双方已经明确可分配的永兴印刷厂的拆迁补偿款就是416万,其他款项不属于可分配的拆迁补偿款。2.2010年12月7日所签订《补偿协议》中的70.5万元为永兴印刷厂的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拆(搬)迁的费用,该费用是用于永兴印刷厂将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搬)迁至新厂房的费用,不属于拆迁补偿款。由于拆搬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所涉内容繁杂琐碎,成本无法核算。因此,麦建和与何全中口头商定由麦建和全包负责拆搬,故在永兴印刷厂的费用开支中并没有将拆迁、搬迁的费用列支。麦建和已经于2012年年底前将所有的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拆(搬)迁至新厂房,该笔费用已经实际用于开支。现一审法院把该费用视为拆迁补偿款来处理,显然是错误且对麦建和是不公平的。四、麦建和已经完全履行了举证的义务,将所保存的全部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且财务账册的部分页面及原始凭证均有何全中的签名,特别是所涉及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利息支付均由何全中签名确认,即使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审计,但也完全可以核实经营期间的财产、收支、盈亏、债权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不能单凭会计师事务所回复无法审计就不予处理,一审法院的做法不但无助于解决纠纷,还将本应一次诉讼就能解决的纠纷,分成多次诉讼才能解决。五、《解除合作协议》第二条“双方同意对合作经营期间因合作所形成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理完税务、债权、债务、工资等后,净资产按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约定,是双方对解除合伙所产生款项结算支付的基础及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中“永兴印刷厂在2013年6月30日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税费及员工相关权益另行计算”并非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或必要条件是对协议约定的曲解。事实上,该条款的《协议》中的约定是与转让款的支付无关的,该段文字的约定是为了明确250万元的作价只是包括固定资产,不包括永兴印刷厂在2013年6月30目前的相关债权、债务、税费及员工相关权益,以避免对作价范围的误解。综上所述,根据麦建和与何全中关于解除合伙协议的约定,在没有对永兴印刷厂的债权、债务、税费、工资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何全中无权要求麦建和支付任何款项的。一审法院无视相关协议的约定,将何全中的权利及义务分割处理,判决何全中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显然是不当的。何全中辩称,一、因麦建和不予配合,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等无法清算。(一)麦建和应当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等承担举证责任。自2001年6月1日麦建和与何全中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财务工作一直由麦建和及其妻子李爱芬共同负责。永兴印刷厂的所有账簿及财务凭证都在麦建和及李爱芬的掌控之下,而何全中手中仅有李爱芬每月提供的收支月报表。以上事实,麦建和已当庭承认。因此,麦建和理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二)麦建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永兴印刷厂负债及亏损情况。首先,麦建和提交的财务账册及报表不连续。双方自2001年开始合作经营永兴印刷厂,麦建和应当提供自2001年起的会计账册,才能证明永兴印刷厂的累计盈亏情况。并且,根据当时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麦建和应当对永兴印刷厂的各项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除固定资产卡片)保管l5年以上,要求麦建和提供全部经营期间的会计账册也是可行的。但麦建和故意只提交自2011年起的会计账册和20l3年下半年的收支月报表,是为了隐瞒永兴印刷厂的盈利情况。其次,旧厂房拆迁后,麦建和为建设新厂房以永兴印刷厂名义向农商银行借款,而实际上,新厂房并不属于永兴印刷厂的资产,因此,该笔借款也应当由麦建和个人承担。另外,麦建和提供了向徐妹开、李爱芬、梁彬裕等人借款的借据或合同,却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支撑。况且,永兴印刷厂财务一直由麦建和把持,何全中无法确认这些款项是否实际到账。因此,麦建和要求何全中承担600万元负债的主张,何全中无法认同。最后,关于麦建和列出的各项工资、费用等,何全中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同。并且,单项列支的费用没有实际意义,应当结合永兴印刷厂实际经营情况和财务实际收付情况,才能明确永兴印刷厂盈亏。(三)因麦建和不予配合,司法鉴定无法进行。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达成《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决定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永兴印刷厂进行清产核资。但麦建和在取得了永兴印刷厂的全部资产及业务后,拒不聘请审计机构鉴定永兴印刷厂的财务状况,使合伙财产无法分割,这也正是本案肇始。在一审审理期间,何全中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的永兴印刷厂的净资产价值,法院依申请委托了佛山大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然而,由于麦建和提供的账册、财务报表等不连续,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可以看出,麦建和意欲逃避向何全中分配合伙财产及经营利润。二、一审法院判决麦建和支付转让款及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首先,关于拆迁补偿款。2011年4月,因政府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要求永兴印刷厂拆迁,并支付给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但麦建和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并未将款项入账,未反映在永兴印刷厂的资产之中。基于上述原因,麦建和与何全中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时,并未对拆迁补偿款作出安排,而是于同日另外签订了《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因此,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也应当单独讨论,不应与永兴印刷厂其他资产、负债的分配混为一谈。其次,关于转让款的支付。《解除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进行清点,造表登记并由双方确认。固定资产先采取双方议价或竞价的方式进行内部处置。”而之后的《协议》就是根据这条约定的精神,对永兴印刷厂全部固定资产进行议价、分配而形成的约定。可见,麦建和与何全中双方本就认可对固定资产进行单独分配,不与其他资产、负债统一核算、支付的。尤其是在永兴印刷厂全部资产、负债情况无法被查明时,法院判决麦建和先支付固定资产转让款,并无不妥。三、一审法院对麦建和应付拆迁补偿款的数额认定无误。正如上文所述,拆迁补偿事宜一直是由麦建和与政府协商的,何全中根本无从得知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2013年6月7日,麦建和与何全中签订的《分配协议》中约定,从《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表述中不难看出,协议是在何全中误认为拆迁补偿款总额为416万元的基础上签订的。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兴印刷厂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桥路桥建设开发公司先后于2010午3月31日及2010年12月7日签订《崇民西路补偿协议书》和《崇民路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实际约定的补偿款共计4881430.30元,比双方约定分配的补偿款超出721430.30元,这是由于麦建和欺瞒补偿款真实金额所致。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原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所约定的分配比例对超出部分补偿款进行再次分配,是合理合法的。至于麦建和主张实际补偿款中的70.5万元为永兴印刷厂的机器设备拆(搬)迁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纳入分配金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麦建和并无证据证明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拆迁款的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拆(搬)迁费用数额;第二,厂房搬迁时尚处于麦建和和何全中合伙经营期间,即便有拆(搬)迁费用发生,也应当冲减双方共同享有的经营利润,因此,永兴印刷厂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不应由麦建和一人享有。永兴印刷厂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麦建和应否向何全中支付转让款及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转让款的问题。虽然麦建和、何全中双方在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第三点中约定,固定资产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对外竞价处置。但在2016年6月30日,双方又协商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永兴印刷厂的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及其相关权利作价总值为250万元,由麦建和受让,麦建和向何全中支付75万元的补偿款。经法院询问,麦建和及何全中虽对于《协议》中所指的“所有设备和全部资产及其相关权利”理解范围有所不同,但均认为是指永兴印刷厂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即双方已通过《协议》的约定变更了对《解除合作协议》第三点固定资产的处理方式。《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麦建和、何全中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何全中事实上已退出永兴印刷厂的经营管理,永兴印刷厂由麦建和继续经营,故麦建和应根据约定向何全中支付转让款75万元。至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税费及员工相关权益,麦建和、何全中在《协议》中已约定另行计算。双方是否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并不影响《协议》中关于转让款约定的履行。二、关于拆迁补偿款的问题。麦建和、何全中签订的《关于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对416万元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作出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麦建和应按照约定向何全中支付拆迁补偿款45万元。另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麦建和、何全中合伙经营永兴印刷厂期间,永兴印刷厂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路桥建设开发公司一共签订了四份协议书,该四份协议书中2010年3月31日的《崇民西路补偿协议书》以及2011年7月27日的《协议书》的款项并不属于拆迁补偿款范围,而2010年12月7日的《崇民路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协议》涉及的款项属于拆迁补偿款范围。因《补偿协议》中的70.5万元是补偿永兴印刷厂的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拆(搬)迁的费用,由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路桥建设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作出,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发生搬迁事实,故应当认定该搬迁费用已实际用于永兴印刷厂的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拆(搬)迁,该70.5万元不应再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崇民路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4176430.30元属于可分配的拆迁补偿款,麦建和、何全中仅对其中的416万元如何分配作出约定。对于超过416万元部分,麦建和未举证证明何全中同意放弃分配的权利,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关于永兴印刷厂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协议》的分配比例计算何全中应分配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麦建和应向何全中支付超过416万元部分的拆迁补偿款1777.32元[(4176430.30元-4160000元)×(450000元÷4160000元)]。至于麦建和上诉主张何全中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工人工资、经营性支出等的款项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且何全中关于退回投资款的请求在本案中亦未得到支持,故麦建和在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麦建和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麦建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1777.32元予何全中,并以该拆迁补偿款差额1777.32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全中;四、驳回何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麦建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2.41元,由何全中负担5910.06元,麦建和负担1630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35元(麦建和已预交),由何全中负担778.10元,由麦建和负担15524.25元。何全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建和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78.10元,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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