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谭莉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莉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莉萍,女,1969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莉萍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莉萍及其辩护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莉萍自2010年初至2012年12月在石柱县土地整治中心任资料员,负责收集、报送土地整治项目资料、办理土地合格证等工作。其间,重庆万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厦公司)承建了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发包的石柱县土地开发整理BT融资项目,谭莉萍要求重庆万厦公司分包部分工程获利,因谭莉萍没有相应的资质和经验,重庆万厦公司董事长方某不愿分包工程给谭莉萍。2012年11月的一天,方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谭莉萍在工作中给予的关照,邀请谭莉萍到其重庆万厦公司的办公室,提出送给谭莉萍人民币20万元予以感谢,谭莉萍表示同意。后方某安排公司负责石柱县土地开发整理BT融资项目的负责人周某送钱给谭莉萍,谭莉萍于同月的一天在重庆万厦公司附近收受周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谭莉萍将所收受钱款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谭莉萍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7年4月5日,谭莉萍的亲属代谭莉萍向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谭莉萍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被告人谭莉萍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莉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莉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莉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石柱县人事局关于吸收录用谭莉萍等同志为干部的通知文件、石柱县土地整治中心职责及人员分工情况说明,石柱县土地开发整理BT融资项目合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对公通存现金回单及退赃票据,证人方某、周某、杨某、庄某、余某、方某、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莉萍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莉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谭莉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谭莉萍已退缴全部赃款,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莉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谭莉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莉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