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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国坤与梁永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坤,梁永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83号原告:陈国坤,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居民,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永景,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陈国坤与被告梁永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购买原告杨木,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0300元,后被告未付款。被告梁永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并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国坤树款肆万零叁佰元整(40300),经手人:梁永景,2016年6月3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坤与被告梁永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梁永景向原告购买杨木,应当按约定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永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坤货款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被告梁永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