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营之与刘铁梅、古沈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营之,刘铁梅,古沈阳,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31号原告:王营之,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梅,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天瑞恒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被告:古沈阳,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智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被告:张景伟,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韩克海,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任丛刚,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山东美加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6348151A。法定代表人:任从刚,总经理。被告: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电厂西邻。法定代表人:刘长江,执行董事。原告王营之与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天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薛玉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营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铁梅、古沈阳支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向张乃倩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与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铁梅、古沈阳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2月7日,原告代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偿还借款3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刘铁梅、古沈阳未作答辩。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向张乃倩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王营芝、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等共10个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铁梅、古沈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代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偿还3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偿还300000元,依法取得向被告刘铁梅、古沈阳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保证人并未约定比例分担,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应对原告向被告刘铁梅、古沈阳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1/10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铁梅、古沈阳支付代偿款以及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承担1/10责任低于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应对原告向被告刘铁梅、古沈阳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1/10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铁梅、古沈阳、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公司、东营天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梅、古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营之代偿款3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景伟、韩克海、任丛刚、山东美加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天厨酿造有限公司在原告王营之向被告刘铁梅、古沈阳不能追偿部分各承担1/10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营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杜收林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