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范文斌、王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范文斌,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海滨中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26761658335。负责人:周利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斌,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王平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庄雪儿,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刘军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现住嵊泗县。被告:袁形芬,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现住嵊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被告范文斌、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文斌、刘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华、庄雪儿、袁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范文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49.89元,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8642.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7.55%(包括罚息、复息)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代理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平华与庄雪儿、被告刘军华与袁形芬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范文斌、王平华、刘军华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12月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范文斌、王平华、刘军华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为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范文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文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7.55%。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文斌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文斌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范文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9.89元,利息48642.16元。被告范文斌辨称,对合同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也均由被告办理借款手续,但借款实际人非被告本人。被告刘军华辨称,在小额贷款联保贷款申请书签订后向原告借款均已清偿,但在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并未知情,且原告在发放借款至今未通知被告,若早告知被告,被告也会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面签记录表、手工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及贷款结算表、贷款催收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等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范文斌、刘军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无异,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文斌、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范文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范文斌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文斌认为非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军华认为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电话催讨的方式已尽告知义务,对被告刘军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平华、庄雪儿、袁形芬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借款本金99949.89元,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8642.1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7.55%(包括罚息、复息等)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代理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文斌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范文斌、王平华、庄雪儿、刘军华、袁形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