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与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刘宗映、成恒、敖晓莉、敖晓晔、刘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刘宗映,成恒,敖晓莉,敖晓晔,刘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778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南段张家屯三组综合大楼一楼门市。法定代表人:白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锦,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瑫,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宗映,男,回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成恒,男,汉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系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敖晓莉,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敖晓晔,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被告:刘渝,男,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航天支行)诉被告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山矿业公司)、刘宗映、成恒、敖晓莉、敖晓晔、刘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锦、王瑫、被告钛山矿业公司、刘宗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被告成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钛山矿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66811.85元,合计本息1966811.85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享有申请对凉行农信公抵(2014)000006号《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宗映、成恒、敖晓莉、敖晓晔、刘渝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上浮百分之五十只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钛山矿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用以下房产做抵押担保:1、敖晓莉位于西昌市健康路南段1号住房(房屋产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号),经信用社内部评估价值173万元;2、敖晓晔位于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苑小区住房(房屋产权证号:西房权证字第**号),经信用社内部评估价值96.65元。同时,由被告刘宗映、成恒、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钛山矿业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执行利率月利率千分之九)。借款后,被告钛山矿业公司付息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钛山矿业未归还18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借款人均无还款意愿。被告钛山矿业公司、刘宗映共同辩称:钛山矿业公司借款是事实,但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利息及罚息应该只计算利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应该在钛山矿业公司的财产全部清偿之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此外,抵押物是原告内部评估的,评估价值过低。被告成恒辩称:被告成恒不是借款当事人,对于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对于罚息不予认可。本案借款人是钛山矿业公司,应该由钛山矿业履行还款义务,在其资产不足的情况下,首先由本案的抵押物进行清偿,原告也是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对于上述两部分仍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才由被告成恒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钛山矿业公司承担。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与被告钛山矿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贷款利率中虽然注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2种”,但第2种浮动利率中的最为关键的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比例均为空白,而第1种固定利率却明确为月息千分之九,结合被告刘宗映、敖晓莉、敖晓晔、成恒、刘渝向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注明了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九以及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在庭审中称“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严格审查系笔误,实际上是第一种,被告也是按第一种来支付利息的。”,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实际应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千分之九。关于本案借款中涉及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问题,被告敖晓莉及财产共有人刘宗映以位于西昌市健康路南路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房屋他项权证xx)向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敖晓晔及财产共有人刘渝以位于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苑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房屋他项权证xx)向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两处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成恒、刘宗映向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并与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故案涉借款的担保有物的担保即西昌市健康路南路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房屋他项权证xx)、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苑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房屋他项权证xx)下的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成恒、刘宗映提供的保证担保。本院认为,案涉原告农商行航天支行与被告钛山矿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钛山矿业提供贷款18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钛山矿业在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亦未再支付过利息,被告钛山矿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钛山矿业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钛山矿业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上浮50%计算的罚息,因原告认可被告钛山矿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而被告钛山矿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利息的支付情况,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因案涉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和物的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五位保证人担保的担保范围同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各保证人之间以及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之间未明确各自的担保份额,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成恒、刘宗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确认对案涉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钛山矿业公司、刘宗映关于不应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成恒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80万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罚息;二、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成恒、刘宗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航天支行对位于西昌市健康路南路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房屋他项权证xx)及位于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苑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xx、房屋他项权证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敖晓莉、敖晓晔、刘渝、成恒、刘宗映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1.00元,由被告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昌市钛山矿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马 英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