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吴世芳与董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芳,董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664号原告:吴世芳,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敏,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强,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世芳与被告董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敏,被告董强、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强赔偿吴世芳各项费用合计307733.2元;2.判令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董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董强驾驶川A3×××E小型轿车在金牛区三环路内侧主道交大立交至成彭立交“北中0803”号灯杆处将杨霞撞伤,导致杨霞死亡。后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霞承担主要责任。经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吴世芳系杨霞唯一法定继承人。经庭前了解得知,董强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为维护吴世芳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吴世芳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主次责任,我司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自费药比例同意扣除20%,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吴世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董强辩称,事故发生后董强垫付丧葬费25000元、医疗费33785.5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自费药比例同意扣除20%,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对于事故的主次责任,同意由董强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由吴世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他同意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晚,董强驾驶川A3×××E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金牛区三环路内侧主道由交大立交桥向成彭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零分许,董强驾车行驶至“北中0803”号灯杆前路段时,与由其车行方向右至左横过三环路主道的行人杨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霞受伤。当日,杨霞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门诊费共1140.52元,由董强垫付。杨霞于2016年10月31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因车祸伤、多发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霞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32644.98元,由董强垫付。杨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3785.5元,由董强垫付。2016年11月9日吴世芳向董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强支付杨霞丧葬费25000元”。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世芳系杨霞的外祖母,系杨霞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杨霞自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四川粤大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灯具产品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并居住在位于成都市东二环双庆路16号紫东芯座小区×栋×单元×楼×房屋。董强系事故车辆川A3×××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以上事实有(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43140号《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牛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入院证、死亡病情证明、费用合计清单、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条,工作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强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杨霞发生碰撞,导致杨霞受伤,后杨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杨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董强承担40%的责任,杨霞承担60%的责任。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其商业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并已向董强履行相应提示、说明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仅承担事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对吴世芳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董强垫付的医疗费33785.5元。董强提交了正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杨霞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785.5元,并由董强垫付,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因各方一致确认自费药比例为20%,故本院确认自费药为6757.1元(33785.5元×20%);二、吴世芳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2人×5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认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系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本院确认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382.63元(50466元/年÷365天×2人×5天);三、吴世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根据吴世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杨霞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实际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杨霞工作、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吴世芳主张的该项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四、吴世芳主张的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吴世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吴世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六、吴世芳主张交通费2000元。吴世芳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确有交通费产生,但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正常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吴世芳的损失为医疗费33785.5元(包含自费药6757.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82.63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5001.13元。因董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吴世芳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死亡赔偿金共计478244.03元,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吴世芳191297.61元(478244.03元×40%),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应向吴世芳支付311297.61元(120000元+191297.61元)。不属于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理赔范围的自费药6757.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董强承担40%即2702.84元(6757.1元×40%)。董强已垫付医疗费33785.5元、丧葬费25000元,合计58785.5元,已超额支付56082.66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本院对上述费用进行相互折抵后,实际由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吴世芳255214.95元,支付董强5608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10日内支付吴世芳255214.9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10日内支付董强56082.66元;三、驳回吴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由吴世芳负担581.7元,由董强负担3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麟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