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待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待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815号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金泽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99576050F。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待平,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待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三年的物业服务费1804元,卫生处理费108元,计19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碣海名城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依据县物价局批复,该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为多层0.55元/建筑平方米.月,高层为0.85元/平方米.月,长期空置房按该规定标准的90%收取。被告是该小区6-2-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13平方米,应交纳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及卫生处理费191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催缴,但被告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待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待平系碣海名城小区6-2-501室业主。2012年12月5日,原告金泽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秦皇岛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4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物业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社区秩序维护等等。2012年12月19日,昌黎县物价局下达昌价字(2012)27号《关于碣海名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确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0.55元/建筑平方米.月,高层0.85元/建筑平方米.月;金泽物业应严格按照《秦皇岛市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管理办法》三星级服务等级标准执行。被告韩待平未缴纳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卫生处理费。另,本院审理的原告金泽物业公司诉被告石明、高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查明,原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垃圾未清理、绿化草坪内深井无防护措施、小区道路旁装订轮胎、收费账目不公开等情形。以上事实,有昌黎县物价局批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金泽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的碣海名城小区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同时,考虑原告的物业服务水平在同一物业小区应具有一致性,虽然被告未到庭抗辩,但该同类案件已经另案认定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故应参照同类案件酌情扣减被告30%的物业费,被告韩待平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263元(1804元×70%)。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卫生处理费108元,因该费用系城管局委托其收取的,所以对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韩待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63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金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待平给付卫生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