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万有斌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有斌,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发文稿纸审签:××××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标题:书案号:(2016)鲁0211民初号主送: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附送:拟稿单位:民三庭校对人:王传河打印人员:王传河印刷份数:9正文如下: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181号原告:万有斌,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村小东庄村**号,住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法家园宏建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1307051979********。委托代理人:黄娅如,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丹,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负责人:赵小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49号1户,身份证号码:3702031976********,系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万有斌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情形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娅如、梁丹,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保险理赔款共计10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青岛年胜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月6日,投保人与被告协商变更批单,变更险种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牌号码由鲁B×××××号变更为鲁U×××××,车辆使用性质由青岛成吉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安顺陆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花费5408.75元,门诊检查花费548.77元,合计5957.5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才能赔偿,涉案非保险事故,故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青岛年胜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因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投保人数1人;投保意外医疗险,投保人数1人,保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零时至2016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保单仅承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车辆的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2、驾驶员需持有驾驶指定车辆的有效驾照,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年检证明,否则由此引发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单每次事故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90%的比例在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意外医疗范围内赔偿;2016年1月6日,投保人与被告协商变更批单,变更险种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车牌号码由鲁T×××××号变更为鲁U×××××,车辆使用性质由青岛成吉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安顺陆运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人青岛年胜强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投保须知、所投保险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等内容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本投保单和告知事项栏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并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隐瞒或未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已将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加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了解保障内容(包含保险责任、保险金额、责任免除、指定身故受益人等相关内容)且同意由我们统一办理保险事项。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认可涉案险种及条款均未在保监会备案,被告亦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原告未对该投保单上的盖章真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驾驶或者乘坐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为必选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可供投保人选择投保。若选择投保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需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者乘坐本保险合同指定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可选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1、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付的符合保单签发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保险人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并扣除从其他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没有载明免赔额及比例的,保险人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16年1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U×××××号半挂车在前湾港内前港公司Z15货场装完矿石后,到黑BB5**挂车的车厢上平整矿石时不慎从车厢上滑落到地面,造成右手及右脚受伤。事故发生时,鲁U×××××号行驶证、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住院花费5408.75元,门诊检查花费548.77元,合计5957.52元。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法家园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10日居住本辖区宏建花园。本院认为,投保人及保险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该事故是否系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者乘坐本保险合同指定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身故、伤残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原告系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货场,在车辆静止状态下,平整矿石不慎滑落,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或乘坐”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投保人在投保单“已尽提示和解释说明”处签章,认可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并且对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理解。原告对投保人公章提出质疑,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只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才有其审查、判断必要,而本案事故并非保险事故,故被告不予赔偿之辩解有效。原告主张涉案保险条款未在保监会备案,不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有斌对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审判长吕莉莉审判员赵晓玲人民陪审员刘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传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打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