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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桑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庚涛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桑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庚涛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响水亿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桑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新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元明,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庚涛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维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林,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响水亿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204国道东侧、西排河北侧。法定代表人:田玉梅。再审申请人上海桑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庚涛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涛公司)、一审第三人响水亿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上海桑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庚涛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桑茂公司反诉请求退货,但二审却作了减价处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庚涛公司将供应给桑茂公司的位于华阳酒店工地的石材,又“一物二卖”给了响水公司,重复收取货款,不应支持;三、汪军的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应采纳;四、二审酌情确认龙口工地供货价值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桑茂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庚涛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两个工地工程都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本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远高于目前二审认定的金额,但对原审酌情作出减价处理表示认同;本公司提供给华阳酒店工地的石材并未再出售给响水公司,不存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二审向汪军询问了解本案事实后,制作了相关笔录,并予出示质证,因此不存在未予质证的情形;本公司按照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向桑茂公司主张货款,能够证明送货事实及金额,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桑茂公司对案外人汪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经庚涛公司申请,汪军向二审法院陈述相关事实,并记明笔录,后二审法院将该笔录出示给双方进行质证,因此,桑茂公司已经对汪军的证人证言行使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庚涛公司向桑茂公司主张货款所依据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结合汪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庚涛公司向桑茂公司供货的基本事实。相关石材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已实际使用,且尚无证据证明质量瑕疵只能以退货方式进行补救。庚涛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汪军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优势,原审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涉案两工地供货金额,并予以酌情减价,并无不当。桑茂公司主张庚涛公司“一物二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桑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桑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沈旭军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