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绰号“黑客”,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晓丽、被告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通过李某向被告人李成联系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李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后,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重百大楼附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当日19时许,张某又电话联系李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交易地点后,李某驾驶电动车搭载李成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棠香小学附近,李成再次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并当场收取现金200元。交易完成后,三人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李成处扣押净重为3.17克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从张某身上查获其从李成处购买的净重0.72克的两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李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89克予以没收,并对李成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其中200元已由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继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