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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永朋、白宇、张金虎、李锁成、白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永朋,白宇,张金虎,李锁成,白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白永朋,男,汉族。被执行人白宇,男,汉族。被执行人张金虎,男,汉族。被执行人李锁成,男,汉族户。被执行人白玉林,男,汉族。本院执行的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永朋、白宇、张金虎、李锁成、白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白永朋、白宇、张金虎、李锁成、白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永朋、白宇、张金虎、李锁成、白玉林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82‰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9320元,执行费86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1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