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谢郁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谢郁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1民特6号申请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良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郁奇,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申请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谢郁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谢郁奇因购房于2011年12月2日与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向谢郁奇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5.39%,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予以调整;还款方式采取按等额方式还本付息,每月归还1216.89元;该笔贷款由被申请人谢郁奇以住房公积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以坐落于布办布溪居委会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逾期还款利息(在原利率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委托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日双方在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6日谢郁奇领取贷款,并立借据。但被申请人谢郁奇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累计六个以上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约应予以解除。借款人谢郁奇现有借款本金118746.8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予清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1.对被申请人谢郁奇所有的位于布办布溪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为冷房权证字第000469**号,房屋他项权证为冷房他字第511000347号房产,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本金118746.8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谢郁奇收到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异议权利告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冷水江市管理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借款人谢郁奇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购(建)房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委托贷款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冷水江市管理部委托受托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向借款人谢郁奇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建房委托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委托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解除,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申请人谢郁奇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住房公积金购(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向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房产及公积金质押方式的担保,担保人必须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根据《住房公积金购(建)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冷水江市管理部依法取得了被申请人谢郁奇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居委会房产的抵押权。2011年12月2日,根据《住房公积金购(建)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受托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向借款人谢郁奇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5.39%,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谢郁奇从借款之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定额还款,至今已累计六个以上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2月,其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9897.45元及利息。现借款人谢郁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可以将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未偿还的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109897.45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谢郁奇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街道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住房一套。申请费883元,由被申请人谢郁奇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