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蔡法群、周清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法群,周清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法群,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生,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陈岳,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法群因与被上诉人周清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法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承建绍兴清桐餐厅装修工程系上海本璞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璞公司),其具有施工资质,应该承担一切员工工资。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亦非本璞公司员工,对于本璞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并不具有支付权限和义务。故本案诉争款应由本璞公司支付。二、本璞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另付被上诉人1000元,该公司实欠被上诉人1750元。三、上诉人已于2015年8月1日退场,这与《证明》无落款时间不相符,且该《证明》没有上诉人签字,更没有注明为欠条及还款日期,故只能作为本璞公司应给工人9月份工资的结算依据。四、本璞公司在其起诉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该工程合同违约金44500元、工程款损失13万元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后期维修费用10万元,该案件中本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这分明是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五、上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璞公司要求上诉人因工程质量未达标和违反约定施工期等问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双方存在的是劳务承包关系,则被上诉人当然也要在其自己过错范围内对本璞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需等待上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上诉人一审中已申请追加本璞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回应,已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周清生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本璞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而是与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只能向上诉人追索。二、上诉人称本璞公司于2015年年底已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称自己已于2015年8月1日退场,但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即《证明》)的落款时间均在此之后,可见上诉人所欠工资应在其退场之前产生。四、欠条上有上诉人派驻工地的代表蔡某签字,证明人为李星卫和杨雨川。上诉人所称的虚假诉讼系子虚乌有,不值一驳。五、上诉人与本璞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纠纷案件已经二审终审,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会对本案裁判产生任何影响,判决结果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六、上诉人与蔡某、李星卫、本璞公司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主体,也是支付劳动报酬的对象。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蔡某、李星卫和本璞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准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清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75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法群与案外人蔡某系兄弟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与本璞公司签订一份《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本璞公司同意绍兴工地清桐餐厅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2015年7月29日;被告派驻工地代表蔡某行使合同约定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2015年6月起,原告周俊文负责清桐餐厅工程的油漆工工作。2015年9月9日,蔡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周清生(清桐餐厅杂工),7天×250=1750元(未支付电话费),该证明由蔡某、李星卫、杨雨川三人签字。另查明,杨雨川系本璞公司代表,李星卫系工程施工负责人,《班组承包合同》及结算凭证上的“蔡法融”,其公民身份证上的名字为“蔡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首先,被告与本璞公司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显示清桐餐厅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与蔡某、李星卫存在合伙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上诉人系从事清桐餐厅工程的杂工工作,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认定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招用的员工,从事上诉人承包的绍兴工地清桐餐厅工程的杂工工作,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本案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处理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与本璞公司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显示,清桐餐厅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且经审查,蔡某、李星卫、本璞公司等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及原判对上诉人关于追加上述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证人蔡某的有关证言及《工程费用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诉争款产生于2015年6月至上诉人退场之前,而该期间清桐餐厅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蔡某系上诉人派驻的该工程工地代表,这些相关事实结合《证明》应认定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诉争款1750元。关于本璞公司在2015年年底支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故仅凭该则事实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退场之前的被上诉人工资也应由本璞公司支付。上诉人称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本璞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直接以《证明》等为据向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并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上诉人称本案应待本璞公司起诉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再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法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