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三和阻燃材料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三和阻燃材料厂,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三和阻燃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西北路***号。经营者:颜俊,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刚、张红亭,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该军区法律顾问。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三和阻燃材料厂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自己在租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因此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已经进行实体审理,且被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租赁物包括房屋及场地,且该房屋及场地位于大连市西��区,故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