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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71号原告:李长生,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振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生诉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生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备案、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阜城县××南侧翰林××小区××楼××单元201房屋一套,并交纳购房款228174元,购买房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手续不完备,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因原告合法享有房屋的产权,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的行为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向贵院起诉,望公正裁判。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长生要求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房产手续,但被告无权变更,且原实际购买人殷桂岩的妻子委托律师找到被告方,声称不同意变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桂岩(已死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翰林苑小区第11号楼2单元201房屋出售给殷桂岩。殷桂岩于当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42950元,被告给殷桂岩出具收款收据。殷桂岩去世后,其母倪合兰于2011年1月3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李长生。原告李长生向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该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并居住于该房屋。2015年5月25日,原告李长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经多次与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起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228174元,并赔偿购房差价款。2016年5月17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民终875号判决书,维持了阜城县法院驳回李长生要求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及赔偿购房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从而认定原告李长生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法律关系基本稳定。另本院对殷桂岩之妻曹素华进行询问,其对倪合兰出售该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到李长生名下。另要求原告李长生给付其购房款30000元,李长生已给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未取得产权的商品房连环买卖纠纷。原告李长生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翰林苑小区第11号楼2单元201房屋,其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法律关系基本稳定。且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曹素华亦同意将该房屋权属变更到原告李长生名下。因该房屋的直接购买人殷桂岩已死亡,无法实现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备案、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现该房屋的权属已确定为原告李长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买卖备案、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本案所涉位于阜城县光明路南侧翰林苑小区11号楼2单元201房屋一套协助原告李长生办理房屋备案、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衡水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