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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爱兰、吴建勇与被告任红忠、田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吴建勇,任红忠,田香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314号原告:王爱兰,女,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原告:吴建勇,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忠,男,1979年6月28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女,山西天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香菊,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原告王爱兰、吴建勇与被告任红忠、田香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勇、原告王爱兰、吴建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被告任红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燕,被告田香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绛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吴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殡仪馆费用每日200元,暂定50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5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晚上,被告雇佣吴光甫在绛县古绛镇西赵村装苗木时掉下来,事发后吴光甫被送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任红忠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亲属吴光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田香菊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任红忠是雇佣关系,不认识吴光甫,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不同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综合证明2017年3月2日22时17分,吴光甫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意识丧失,情况危重,后到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明原、被告常有联系,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及当天通话较为频繁的事实;三、录音光盘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进行协商及陈述与本案有关事实经过及原、被告法律关系的事实;四、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的相关刑事卷宗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事发的有关事实及经过;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综合可以证明吴光甫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本案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被告任红忠认为该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主张以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该费用,结合吴光甫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其主张计算公式:17854元×15年=26781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任红忠认为原告主张的吴光甫死亡时已过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无抚养他人的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吴光甫生前虽从事苗木种植业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吴光甫生前具有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任红忠辩称,其与吴光甫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并不侵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无依据。本院认为,吴光甫在给被告任红忠提供劳务时意外死亡,与被告任红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夜间工作合理照明有主要关系。被告任红忠在纠纷发生后亦未主动进行赔付。二原告作为近亲属在精神上必然遭受精神损失,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相对较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定为20000元;四、殡仪馆费用,原告主张50天的殡仪馆费用,每天2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任红忠认为该费用为原告扩大损失所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勇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期间必然产生相关尸体保存费用,原告吴建勇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撤回报案后即应对吴光甫的尸体进行丧葬,故本院对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共计(35天)70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对此后因未及时丧葬而扩大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4810元。经审理查明:吴光甫与被告任红忠为雇佣关系,2017年3月2日,吴光甫给被告任红忠提供劳务。天黑后,被告任红忠、田香菊坐在小型汽车上以打开该车大灯的方式给装载人员照明,当天晚上9点多吴光甫在货车上装载苗木,从货车上掉下后昏迷不醒,装载人员将情况向任红忠反映后,任红忠对吴光甫做了几个心肺复苏,无效后,随即将吴光甫送往绛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后死亡。吴光甫尸体随后被转移到绛县尸检中心,抢救吴光甫及转移尸体的费用均是任红忠支付的。同时查明,吴光甫1952年3月24日出生,生前从事苗木种植行业,原告王爱兰是吴光甫的妻子,原告吴建勇是吴光甫的儿子。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任红忠协商处理本案纠纷,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任红忠作为接受劳务者的雇主,在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夜间工作的合理照明而致提供劳务者吴光甫发生意外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吴光甫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工作中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存在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任红忠应承担二原告主张合理损失共计294810元的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5848元。二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田香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田香菊与吴光甫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红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爱兰、吴建勇235848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兰、吴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计3365元,由原告王爱兰、吴建勇负担673元,被告任红忠负担2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