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2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姜永厂与邱立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厂,邱立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608号原告:姜永厂,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邱立杰,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姜永厂与被告邱立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6410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多次承运被告交办的莱芜至济南的货物运输业务,共欠原告运费64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姜永厂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邱立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姜永厂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姜永厂多次为邱立杰运输莱芜至济南的货物,邱立杰于2015年4月9日为姜永厂出具641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邱立杰至今未偿付姜永厂。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姜永厂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永厂为邱立杰运输货物后,邱立杰为姜永厂出具6410元的欠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姜永厂要求邱立杰偿付运输费641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姜永厂请求邱立杰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自2017年3月14日姜永厂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永厂运输费6410元及利息(以64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邱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