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与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3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西干道A右—4幢-4号。经营者:吴玉。被执行人: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高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虞德森。本院在执行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与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除煤矿关闭补偿金需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工伤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