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柳秀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香,李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594号原告:柳秀香,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根,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柳秀香诉被告李玉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被告李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秀香诉称,2016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李玉根驾驶车牌号为苏M8XX**的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莘松路处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玉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2,375.70元,并经上海东南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及瑞金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375.70元。2016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上海东南[2016]法临鉴字第7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秀香头部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本案事故车辆苏M8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玉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苏M8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玉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玉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苏M8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李玉根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玉根赔偿8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2,375.7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为9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3个月主张6,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修理费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84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900元的80%,计72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李玉根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柳秀香11,845.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柳秀香720元;三、被告李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秀香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0元,由原告柳秀香负担23.50元(已付),由被告李玉根负担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