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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市华陶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陶辉煌建材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陶辉煌建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市华陶辉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华陶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华陶公司供给海天公司材料的价格按“合生创展”最终审定的中标价下浮12.6%进行结算。而“合生创展”最终审定的中标价不清,致使案涉货物的价款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合生创展”作为最终审定中标价的决定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本案事实,应依法追加“合生创展”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遗漏第三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市华陶辉煌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