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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晓宾与姜军、葛铁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宾,姜军,葛铁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131号原告:周晓宾,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军,男,生于1982年1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葛铁牛,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城涅阳路58号。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产业集聚区柳卢公路与玉神路交叉口。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晓宾与被告葛铁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姜军、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晓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铁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和葛铁牛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1649元,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和姜军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4968.5元,合计46617.5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谭天波夜间驾驶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1193公里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临时停驶的李保臣驾驶的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行驶的原告周晓宾驾驶的豫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保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天波和原告周晓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R×××××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实际所有。事故发生后,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务有限公司做出南众咨询意字(2016)第13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日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该车的日停运损失为97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车辆维修至2014年7月2日,共计103天。李保臣驾驶的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葛铁牛,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姜军。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豫R×××××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姜军,与我公司签订的有挂靠合同,责任应由姜军承担。原告停运损失应按(2015)镇民初字第2224号判决书确定的6108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葛铁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姜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葛铁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姜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葛铁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姜军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原告个人委托所作,程序不合法,因原告停运损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22时02分许,谭天波夜间驾驶豫R×××××号(豫R×××××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5线1193公里加65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临时停驶的李保臣驾驶的豫R×××××号(豫R8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随后行驶的原告周晓宾驾驶的豫R×××××号(豫R×××××号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豫R×××××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追尾相撞,造成豫R×××××号车驾驶人谭天波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豫R×××××号车辆乘坐人徐兴波、豫R×××××号车辆乘坐人冯培荣2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保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谭天波和原告周晓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R×××××号(豫R×××××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姜军。被告李保臣驾驶的豫R×××××号(豫R81**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葛铁牛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处。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1081元,判决李保臣、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晓宾停运损失18324.3元,剩余部分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责任比例按照李保臣驾驶的车辆承担30%,原告周晓宾所有的车辆承担35%,豫R×××××号车辆承担35%。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豫R×××××号(豫R×××××号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姜军。被告姜军与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理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61081元,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姜军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61081元×35%=21378.35元,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铁牛及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因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2224号判决对该部分停运损失已处理,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起一直向人民法院主张该损失,且���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剩余停运损失可另行主张,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宾停运损失21378.35元,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周晓宾负担656元,被告姜军、被告南阳英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志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仵 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