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勇如与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如,南通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35号原告朱勇如,女,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职务局长。原告朱勇如不服被告南通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5月3日向被告市建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6月26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颁发了3206002008062400002A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天一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毓秀家园21号楼至25号楼及4号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地址为钟秀路风机厂北侧,建设规模22218平方米,合同价格2204万元,设计单位为南通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南通市泛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朱勇如诉称,被告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26日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发证日期至竣工日期仅为108天(其中40天为雨天),不可能将22218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毕,应是被告市建设局在项目工程施工后补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朱勇如认为该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市建设局作出的3206002008062400002A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诉讼费由被告市建设局承担。被告市建设局辩称:1.原告朱勇如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朱勇如不享有诉权;3.补办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4.被诉施工许可证程序、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朱勇如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天一公司向被告市建设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供规土许20060015号《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NTF—2007009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申报资料。2008年6月26日,被告市建设局向天一公司颁发了3206002008062400002A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朱勇如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勇如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3206002008062400002A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朱勇如于2017年5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朱勇如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勇如的起诉。原告朱勇如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人民陪审员 单小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