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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柯卫兵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卫兵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卫兵,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北省武汉卫兵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2016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柯卫兵被控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卫兵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卫兵原系武汉卫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兵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柯卫兵在向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曦公司”)办理贷款500万元的过程中,因相关抵押物达不到贷款条件,为顺利得到“瀚曦公司”的500万元贷款,通过他人私自伪造了“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印章,同时还伪造了“卫兵公司”对“宏信公司”金额为人民币29580210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并加盖上述私自伪造的“宏信公司”的印章,从而获得了“瀚曦公司”发放的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经司法鉴定,上述被告人柯卫兵私自伪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上加盖的“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某,与“宏信公司”的样本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即系伪造的印章。2015年9月18日,“瀚曦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柯卫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证明、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瀚曦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员工黄明昊的证言,(2015)鄂某开民二初字第00426-1号、第00427-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函及调查笔录等,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龚某、魏某、王某,4等的证言,“卫兵公司”的工商主体资料及其向“瀚曦公司”贷款的相关材料,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函、瀚曦(湖北)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20131129-01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函及承诺书等,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某第W0028号、第W0020号鉴定意见书及武东(东新)鉴通字(2016)3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告人柯卫兵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卫兵为获得贷款而伪造其他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柯卫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卫兵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卫兵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